关于印发《山东大学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的通知
山大人字〔2004〕32号
各校区管委会,威海分校,各院部,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山东大学工作人员奖惩规定》业经山东大学第一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4月9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大学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山东大学工作人员奖惩规定
(山东大学第一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4月9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学校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弘扬正气,表彰先进,加强纪律,从严治校,保证学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指学校全体在职职工,包括聘用制职工。
第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职工作,教书育人,服务育人,为教育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四条 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授予“山东大学优秀教师”、“山东大学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授予“山东大学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第五条 个人奖励:凡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授予“山东大学优秀教师”、“山东大学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因公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
第六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学校所有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包括威海分校和附属医院的机构。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上级要求派出的各种临时工作小组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七条 在一个奖励表彰周期内,各部门单项业务表彰活动,要纳入学校统一表彰范围。学校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山东大学优秀教师”、“山东大学先进工作者”和“山东大学先进集体”。
以学校名义奖励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的,须经山东大学人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学校批准。
第三章 奖励的周期和数量
第八条 学校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奖励表彰活动。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表彰;受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我校视情况给予相应奖励表彰。
第九条 奖励表彰的数量
每次受奖励表彰的个人和集体数量要从严控制,将根据各单位人数和内部机构设置数按以下标准分配:
先进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
第四章 奖励的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条 参评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合格,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参加“山东大学优秀教师”、“山东大学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1.学风端正,治学严谨,在教学工作和教学改革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或获得省(部)级以上教学成果奖者。
2.学术上有所创新,填补了本学科的空白,推动了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在学术界产生影响者,或在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绩,服务地方,服务经济,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者。
3.政治思想素质高,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奉献精神,善于团结协作,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在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方面做出贡献,工作业绩突出者。
4.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爱岗敬业,细致、周到,为学校教学、科研提供良好服务,工作业绩突出者。
5.有其他突出业绩者。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山东大学先进集体”的评选:
1.全体工作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有良好的团队精神,坚持改革,锐意进取的;
2.领导班子内部团结协作、凝聚力强,勤政务实,廉洁奉公,充分发挥表率作用,带领大家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无重大责任事故的;
3.圆满完成教学任务,坚持教育创新,教书育人,重视学科建设、人才引进与培养,加强国际、国内合作,学术梯队建设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4.推动科技创新,增强科技攻关能力,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业绩突出的;
5.围绕学校发展目标,积极探索教育管理规律,坚持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法治校,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6.坚持不懈开展优质服务活动,不断改善教学工作条件,全心全意为教职工和学生提供支撑服务,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业绩突出的;
7.根据工作需要,由学校组建的工作组(队)等承担临时工作任务,业绩突出的;
8.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第十二条 申报个人奖励、集体奖励要采取群众推荐、民主评议的方法,由所在单位考核推荐并填报审批表后,提交学校研究决定。
第五章 奖励表彰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励证书或奖章。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锦旗或奖状或奖牌。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在给予精神奖励的同时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经学校研究批准,可予以重奖。
获个人奖励的“山东大学先进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行政处分的种类、给予、变更与解除
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3.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4.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5.打架斗殴,赌博,损害学校公私财物的;
6.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7.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10.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11.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须由职工所在单位以书面材料报学校人事处,人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批准后,做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和《行政处分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到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又犯错误,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在给予新的行政处分时,加重一档处分,行政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改正错误的,按下列规定期限由学校予以解除。规定期限的起始时间,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1.警告处分满半年;
2.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满一年;
3.撤职处分满两年。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对于在处分期限内没有改正错误的,可以适当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延长解除处分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一年。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或重新犯有此类错误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1.由本人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3.学校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4.将解除处分决定(附《解除行政处分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所在单位和受处分本人。
第二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行政关系。其档案转入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他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给予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并要经过相应的会议讨论。
第二十二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学校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部门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学校在收到受处分人申诉要求后,无特殊原因,应及时研究并自受理之日起一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对工作人员教学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教学事故的处理按山大教字[2001]004号《山东大学本、专科教学事故界定及处理意见》(试行)执行。
第八章 对工作人员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违反学术道德规范、学术纪律的处理按山大科字[2003]10号《山东大学学术道德规范》(试行)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章 行政处分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分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鲁人[1998]93号文件《关于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章 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问题的处理参照鲁人[1998]80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复函》执行。
第十一章 受行政刑事处罚后有关工资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已由公检法部门查处的,待公检法部门做出处理结果后,学校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学校先行调查认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必要时也可以先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对此类人员有关工资问题的处理参照人函[1999]177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执行。
第三十条 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对此类人员有关工资问题的处理参照人函[1999]177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对此类人员有关工资问题的处理参照人函[1999]177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1999)鲁人函5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关问题的复函》、鲁人薪[2000]3号文件《转发人事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的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且所外执行的人员,如果学校仍保留其公职,其工资处理问题,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监外执行的除外)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学校开除其公职。
第三十五条 在被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第十二章 在停职审查期间有关工资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停职审查期间有关工资问题的处理参照人发[1999]134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十三章 奖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学校人事处作为奖惩的日常管理机构,要在学校奖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加强对奖惩的综合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全校教职工的监督作用。个人或集体奖励评选结果,在校园网及校内宣传栏进行公示。
学校专门设立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个人或集体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3.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九条 撤销个人或集体奖励,由原推荐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学校批准。
个人或集体奖励撤销后,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或锦旗、奖状、奖牌和奖金,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